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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方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婉。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郁壮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宁峰。委托代理人方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宁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萍。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依法追加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宁峰、方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合作方向个人客户赠送免费保险产品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等有关的技术支持,包括通过搭建往来平台向客户本人收集用于免费承保所需信息,通过数据接口将信息传输给被告。被告按照其合作方承保成功的客户数量向原告支付费用,每个客户人民币8元(含税)(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时间为被告每月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信息数量共计173,561条,扣除其中未能成功承保的信息6,834条,成功承包信息为166,727条,按每条8元计算,费用共计为1,333,81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3,488元,尚欠560,328元。被告自2013年9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导致涉案协议已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通知解除涉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任何一方积欠对方的款项应于终止日后6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应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向被告催讨欠款,又发生了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1月3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60,328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560,32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2,862元。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第四部分规定,双方对费用明细清单存在争议的,以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准。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数量为102,362条,因此,原告所谓客户信息数量166,727条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按照合作协议规定,被告以每条信息8元价格支付原告费用,实际费用为818,896元,被告已付773,488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45,408元。按照合作协议第七部分合同终止的规定,任何一方事实上不能或者法律上不能营业时,另一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从未出现协议约定的事实上不能或者法律上不能营业的情况,虽然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电子邮件,但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408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请。第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述称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作为专业的第三方在线保险业务提供商(拥有保监会颁发的网销资质),与乙方在甲方业务覆盖的范围内共同开展免费保险的市场活动方案;甲方及其合作方向主动获取免费保险的个人赠送甲方合作方承保的免费保险产品,乙方为客户获得该免费保险产品提供互联网等有关的技术支持,包括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向客户本人收集甲方合作方用于免费承保所需信息,通过数据接口将信息传输给甲方;甲方及其合作方参照乙方的实际需要,赠送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同意销售的免费保险产品;客户为自愿接受甲方合作方免费保险的个人,甲乙双方合作开展的市场活动的渠道为网易www.163.com,及其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合称为乙方合作方),乙方确保网易及其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履行如下义务:【展示甲方合作方保险产品】,其中甲方合作方是指【中美大都会】,合作期内,如甲方合作方有拓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并经甲方提交其与新合作方的合作证明的情况下,本合同适用于甲方新的合作方。领取是指客户在乙方指定页面点选《投保声明》和《投保须知》后点击领取该保险产品的行为。甲方合作方承担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承保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接受免费保险之投保人及时给予确认并告知保单生效日期(短信形式)。甲方及其合作方按双方约定提供被保险人可以查询其电子保单之电子商务平台,甲方合作方承诺,通过乙方渠道对被保险人进行除免费保险外其它保险产品的营销行为,不得在被保险人领取免费保险产品之日起15天内进行;甲方提供接收客户名单的接口给乙方,供乙方实时传输客户名单到甲方指定服务器,甲方保证接口文档的稳定性和不变性,甲方通过接口将被保险人承保状态(成功或失败)及时回传给乙方。如果因甲方接口的不稳定或变更造成合作无法进行或客户无法领取免费增险,甲方应协调解决;甲方在合作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乙方在收到保证金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据;乙方负责对接收免费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进行筛选,在除去重复的客户后,将该等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传输给甲方,乙方确保所传输的信息包含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字段,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身份证号)、性别、出生日期、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联系地址、城市、免费险领取日期。如因乙方提供信息不全而导致甲方合作方无法完成免费保险的承保工作,引起接受赠险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的,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保证传输给甲方的客户信息均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并且保留客户的申请资料,甲乙双方确认:客户点击《投保人声明》和《投保须知》的行为视为确定客户所接受的保险申请属于自愿自主行为,乙方确保传输给甲方的客户信息均为点击过《投保人声明》和《投保须知》的客户。乙方有权对自愿领取免费赠险的客户进行电话回访,若乙方发现甲方未将甲方合作方已经承保的客户的承保状态回传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此部分客户的费用按照基础费用进行补偿;乙方或其合作方向其注册客户所发送邮件(及其链接)中关于甲方合作方保险产品的描述,或任何关于甲方合作方保险产品的宣传资料均应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含电子邮件)。基础费用以甲乙双方合作中甲方合作方承保成功的客户数量为计算基础,甲方以每个客户8元(含税)向乙方支付费用,客户免费获得本合同项下的保险产品。增值费用因甲乙双方的合作伙伴及合作形式不同,将根据甲乙双方实际开展的合作项目另行约定。若免费保险产品在合作开始的一个月内被全部领取,则甲方在最后一份免费保险被领取之后的10日内提供费用明显清单给乙方确认,乙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统一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若免费保险产品在合作开始的一个月内被全部领取,则甲方在每次月的10日前提供上月费用明细清单给乙方确认,乙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统一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双方对费用明细清单有争议的,以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准。任何一方有事实上不能(包括但不限于停业、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或法律上不能(包括但不限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注销许可证)营业时,另一方可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本合同,合同在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终止;自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之日起,所有费用暂时中止发放,待本合同终止满30天后,双方就乙方在结算日前所合作的有效客户数量按本合同关于费用支付的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付至本合同约定之乙方账户;本合同终止后,任何一方依本合同对对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或积欠对方的款项,应于终止日后60日内向对方支付,逾期支付的按应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限在双方盖章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一年,合同终止期限前30天,合同任一方如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将另行约定赠险发放数量。2、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甲方经营许可的地区范围内共同推广免费保险的市场活动,甲方通过乙方及其合作方渠道及平台向主动获取且符合承保条件的个人客户赠送甲方的免费保险产品,客户在乙方及其合作方渠道及平台页面上接受甲方产品并填写投保资料,经乙方系统传输至甲方系统承保。乙方为客户获得该免费保险产品提供互联网等有关的技术之处,包括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向客户本人收集甲方保险产品承保所需个人信息,通过数据接口将信息传输给甲方。甲方参照客户的实际需要,赠送经保监会审批同意或备案的免费保险产品。客户为自愿接受甲方免费保险的个人,甲乙双方合作开展本项目合作的渠道为网易www.163.com(合称“乙方合作方”)。乙方确保已取得网易相关授权并保证网易及乙方履行如下义务:通过乙方合作方网易渠道及平台展示甲方产品及产品赠送活动说明,乙方提供数据传输服务。领取是指客户在网易及其旗下电子商务平台指定页面点选《投保声明》和《投保须知》后点击领取该保险产品的行为。甲方承担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承保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接受免费保险之投保人及时给予确认并告知保单生效日期。甲方按双方约定提供被保险人可以查询其电子保单之电子商务平台,甲方承诺,通过乙方渠道对被保险人进行除免费保险外其它保险产品的营销行为,不得在被保险人领取免费保险产品之日起15天内进行;甲方提供接收客户名单的接口给乙方,供乙方实时传输客户承保信息到甲方指定服务器,甲方保证接口文档的稳定性和不变性,甲方通过接口将被保险人承保状态(成功或失败)及时回传给乙方。如果因甲方接口的不稳定或变更造成合作无法进行或客户无法领取免费增险,甲方应协调解决;乙方负责对接收免费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进行筛选,在除去重复的客户后,将该等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传输给甲方,乙方确保所传输的信息包含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字段,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身份证号)、性别、出生日期、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联系地址、城市、免费险领取日期。如因乙方提供信息不全而导致甲方合作方无法完成免费保险的承保工作,引起接受赠险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的,均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保证传输给甲方的客户信息均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并且保留客户的申请资料;乙方确认:客户点击《投保人声明》和《投保须知》的行为视为确定客户所接受的保险申请属于自愿自主行为,乙方确保传输给甲方的客户信息均为点击过《投保人声明》和《投保须知》的客户。若乙方发现甲方未将甲方已经承保的客户的承保状态回传给乙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此部分客户的费用按照基础费用进行补偿;乙方或其合作方向其注册客户所发送邮件(及其链接)中关于甲方合作方保险产品的描述,或任何关于甲方合作方保险产品的宣传资料均应取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含电子邮件)。技术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以甲乙双方合作中甲方承保成功、客户电话号码非空号错号且不重复的客户数量为计算基础,甲方以每个客户14元(含税)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将按计算标准和免费保险成功赠送数量按月结算,若免费保险产品在合作开始的一个自然月内被全部领取,则甲方在最后一份免费保险被领取之后的10日内提供费用明显清单给乙方确认,乙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统一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如甲方电话回访客户发生电话号码空号错号的无效客户数据,甲方将在下一次结算费用时扣除。若免费保险产品在合作开始的一个自认月内被全部领取,则甲方在每次月的10日前提供上一自然月月费用明细清单给乙方确认,乙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服务费统一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双方对费用明细清单有争议的,以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准。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公证处及相应发票,原告为前述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4、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原告员工陈杏来发给被告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发给被告的所有数据的保单号的总数据为173,561条,被告通过自动接口回传给原告的保单号的总数据为166,727条,被告此次发给原告的保单号的总数据为148,807条,其中原告发给被告的保单中未收到被告回复的保单号的数据为6,834条。2013年11月22日14时26分原告员工尹达发给被告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经昨天三方会议沟通,对相关事宜做如下梳理:原告共发给被告的总数据量为173,768条,其中25,717条是无效数据,已经做补量处理。剔除无效数据后的数据量为148,051条,第三人与原告的数据是能对得上的,并非被告之前的数据148,807条。第三人已经结算了13万条数据,因为(2013年)6月发票已开具,最好按上述金额结算,以免出现退票等问题。2014年1月3日14时17分原告员工尹达发给被告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之前已将第三人项目中截至2013年8月第三人已承保的数据总量(173,561条)及其明细发送给被告,数据总量中只有6,834条保单号没有收到被告回复。但被告至今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日22时52分原告员工尹达发给被告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数据共计173,561条,其中仅有6,834条数据未能成功承保,其余166,727条数据均已被第三人成功承保,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鉴于此,合作协议已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2014年1月6日10时45分被告发给原告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被告认可的数据总量为148,807条,去掉其中的无效名单46,445条,可结算名单为102,362条,故被告总共需要结算给原告818,896元,目前已经结算完毕773,488元,仍需结算的金额为45,408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员工夏宁峰发给原告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结给被告13万条数据的费用,按照13万条数据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104万元,目前已付给原告773,488元,合计已支付数据为96,686条,未付金额为266,512元,未付数据为33,314条,考虑到原告已开发票,被告同意按发票金额支付315,616元。5、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将来自其合作方原告渠道主动表示有意向领取第三人保险的客户的数据通过数据接口传输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前述合作项目已成功承保的客户数量共166,727条,生成保单号166,727条,在第三人官网上输入该等保单号均可以查询到相应的电子保单。第三人于2013年6月初、7月初两次对被告发送的来自原告渠道的数据进行号码验证,以辅助判断客户预留手机号是否真实。号码验证是通过自动拨号软件自动拨打客户预留手机号,号码验证时每个号码只拨打一次,凡是出现提示音为“暂时无法接通”、“拨打的号码为空号”、“拨打的号码不存在”的号码均作为号码验证不成功数据。号码验证不成功的数据共计4.6万多条,其中包括被告发送第三人的18,883条刷量数据(上传该等数据的IP地址存在重复,因此数据真实性存疑,归为无效数据)。审理中,第三人称其对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进行排除空号、重复的数据,然后向剩余数据的客户赠送第三人的免费保单,即实际出具的保险单,而第三人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166,727条。如166,727条保险单的客户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须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无需与客户签订纸质保单。被告表示关于实际出具的保险单的解释以第三人前述解释为准,涉案协议中所提到的“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就是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原告同意第三人前述解释。6、审理中,原告提交一组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火车票和飞机票费用,合计金额为12,862元。具体情况为:原告来沪立案时派一名员工所产生的北京到上海的单程机票费1,300元;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婉和一名员工的飞机票费用,即姚婉从北京到上海的单程飞机票费用1,190元,该员工往返京沪的飞机票费用2,360元;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婉和一名员工的高铁火车票费用,往返京沪高铁火车票费用各1,106元;2014年11月12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两名员工的飞机票费用,即姚婉从北京到上海的单程飞机票费用1,250元,两名员工往返京沪飞机票费用2,050元和2,5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协议中未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的上述费用。以上事实可由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公证书、电子邮件、情况说明、发票、火车票、飞机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其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致使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原告解除涉案协议。被告确认于同日收到前述电子邮件,但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技术服务费发生诉讼纠纷,而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部分技术服务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因其未支付技术服务费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且被告收到该封电子邮件,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的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协议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于2014年1月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双方对费用明细清单存在争议的,以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准,并确认涉案协议中所提到的“甲方实际出具的保险单”就是第三人出具的保险单,第三人实际出具的保险单数量为102,362条。但是第三人确认其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166,727条,并对166,727条保险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确认其实际出具的保险单数量166,727条,并对此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与被告前述辩称第三人实际出具保险单数量102,362条存在明显不一致,对此,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前述辩称,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第三人称其实际出具保险单数量为166,727条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称截止2013年8月31日成功承保数量为166,727条,按每条8元计算,技术服务费为1,333,816元,被告已付了773,488元,尚欠560,328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基础费用以原、被告合作中被告合作方(即第三人)承保成功的客户数量为计算基础,双方对费用明细清单有争议的,以第三人实际出具的保险单为准。第三人实际出具的保险单数量为166,727条,按每条8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33,816元,被告已付773,488元,尚欠原告560,3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560,328元。原告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协议,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60日(2014年3月4日)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按照合作协议中合同终止的约定,任何一方有事实上不能(包括但不限于停业、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或法律上不能(包括但不限于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注销许可证)营业时,另一方可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本合同,合同在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终止。而被告从未出现前述协议中的事实上不能或者法律上不能营业的情况,所以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也无权主张违约金,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法定解除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非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内容主张权利,而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中违约金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于合同终止日(2014年1月3日)起60日后主张违约金。鉴于被告对该违约金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协议约定的应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涉案合作协议未对合同终止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期间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催讨涉案技术服务费,而发生火车票和飞机票等差旅费用12,862元以及公证证据保全费1,500元,合计14,362元,因涉案协议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违约金也已可弥补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月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技术服务费560,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意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技术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乐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9,996元、财产保全费3,618元(合计诉讼费用13,61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1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