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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房明振;孙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房振明,孙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楼。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凤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雪冰,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媛,女,2011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国海,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振明,男,200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五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省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志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桑淼、齐凯,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房振明、原审被告孙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于凤军,被上诉人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房振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原审被告孙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6日14时许,房明龙驾驶冀H790**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500米处与孙志军驾驶的蒙D569**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房明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明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靳雪冰系房明龙之妻,靳雪冰与房明龙生育长女房媛,2011年7月7日出生。房国海系房明龙之父,1967年8月5日出生。徐素华系房明龙之母,1968年2月2日出生。房振明系房明龙之弟,2001年6月3日出生。孙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又查明,对于孙志军的反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信达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实赔6000元,原审认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4500元(300元/天×5天×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房媛的生活费153992元(19249×16年÷2)。上述损失合计744124元。房国海、徐素华现值中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房振明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其父母,故房国海、徐素华、房振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均不予支持。房振明不是房明龙的直系近亲属,不是本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人。鉴于孙志军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孙志军承担事故40%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上述损失74412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3650元。对车辆损失,双方同意定损实赔6000元。此款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损失112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损失257650元。三、驳回靳雪冰、房媛、房国海、徐素华、房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房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房媛为非城镇户口,应按照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二、该事故责任认定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孙志军为次要责任,原审赔偿比例按照40%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依据保险条款按照30%的责任比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答辩服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房媛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农户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房媛系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二道营村农业家庭户,该农户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军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孙志军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4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承担30%责任的理由,因该约定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房媛的抚养费不合理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农户,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4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