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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新、被告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原告在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懵懂之中与被告结婚。1997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2005年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也一直放不下儿子,原告也希望被告如其承诺改过自新,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一如既往,且长期沉迷于赌博,双方感情渐行渐远。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但判决之后双方感情依然如故,毫无改善,已彻底破裂。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依然未判决离婚,但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戴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屯民一初字第00735号、(2014)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前也有五六年之久;2、孩子六七岁时原告就去浙江做事,每年回家两三次,孩子几乎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大,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3、2012年,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将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子卖了,借了30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该将该款还给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书,证明屯溪区柏树路**号3幢203室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2、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后,汇给原告3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两张,证明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戴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发生在2012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属共同财产,且该款已在投资中亏本,原告也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做生意亏本的债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债权已收回。本院认证认为: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戴某某于1993、1994年左右认识,双方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戴某甲。2005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戴某某将个人住房一幢出售后汇款300000元给刘某某。2013年5月20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2014年1月24日,刘某某再次诉请来院,本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2014年12月16日,刘某某第三次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戴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庭审中本院询问其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是其他原因时,其陈述系其他原因,由此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婚生子戴某甲随戴某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就戴某甲的抚养费,刘某某提出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戴某某认为生活费应每月支付1500元,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诉请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且双方同意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分开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为屯溪区社屋前碗山**号部分房屋系其与戴某某共同建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戴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分割皖J9****汽车,戴某某辩称该车辆已出售他人,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其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借款300000元给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刘某某当庭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并非借款且该款已用于归还债务,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款项由戴某某通过银行转付给刘某某事实存在,款项的性质系戴某某婚前财产,刘某某辩称是为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进行举证,但至庭审结束前,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转付款项性质有待当事人继续举证,在离婚案件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随被告戴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800元至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戴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琴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