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6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农民,住沅江市。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甬仑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亮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晓峰审判员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