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永全与李成志、黄见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全,李成志,黄见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陈永全,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成志,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小溪187号被告黄见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永全与被告李成志、黄见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见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全诉称,要求被告李成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见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志、黄见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成志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永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李成志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见渊为被告李成志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全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志向原告陈永全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成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成志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见渊为被告李成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黄见渊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志、黄见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见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见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志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李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荣 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