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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顺财与中山市东升镇山鹿电器厂、宁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财,中山市东升镇山鹿电器厂,宁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梁顺财,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梁志荣,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山鹿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宁飞,该厂投资人。被告:宁飞,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梁顺财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山鹿电器厂(以下简称山鹿电器厂)、宁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财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鹿电器厂、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顺财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160元及利息3932.8元(庭审中,原告梁顺财称该部分内容存在笔误,并更正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还。为此,原告梁顺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04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梁顺财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山鹿电器厂、宁飞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鹿电器厂系被告宁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9日,被告宁飞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梁顺财。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2年8月9日,本人尚欠梁顺财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肆佰元(¥100400.00),特立此据!”被告宁飞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模。原告梁顺财称,被告山鹿电器厂向其定作彩盒。上述货款发生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宁飞出具《欠条》时,已收回了所有的送货单据。签具《欠条》后,被告宁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梁顺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显示,被告宁飞确认其“本人”尚欠原告梁顺财100400元,即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款项系山鹿电器厂拖欠原告梁顺财的货款。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交易发生在原告梁顺财与被告宁飞之间。故原告梁顺财诉请被告山鹿电器厂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飞尚欠原告梁顺财货款100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梁顺财提交的《欠条》为凭,被告宁飞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飞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梁顺财诉请被告宁飞支付货款10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鹿电器厂、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顺财支付货款100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顺财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山鹿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宁飞负担(该款被告宁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