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馥英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馥英,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5号原告谢馥英。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黄某。原告谢馥英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馥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馥英诉称:2009年10月18日,借款人方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在担保人上亲笔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方扬向原告谢馥英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谢馥英与债务人方扬、保证人黄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谢馥英可以要求债务人方扬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黄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黄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朝阳代为偿还原告谢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