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启林与王双健、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启林,王双健,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张启林,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双健,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业,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张启林与被申请人王双健、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王双健在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的到期债权款7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徐邦杰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189**号房产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启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双健在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的到债权款7万元停止支付;二、查封徐邦杰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作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