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被告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非恋爱关系),2012年原告由于去美国需要已婚身份,故要求被告帮忙,当时言明双方并非真正结婚,原告从美国回来后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于是双方于同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后,被告提出其空有丈夫之名,没有丈夫之实,太吃亏了,要求原告在去美国前能过几天夫妻生活,考虑到以后办离婚手续还需要被告帮忙,原告答应了。同年7月,原告从美国回来后,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兑现当初的承诺,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后,被告每日几十次地用电话、短信对原告骚扰,并在原告上、下班途中堵截车辆,并劫持了原告的手机等物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判决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综上,原告认为从2012年9月起诉至今已满两年,期间双方并无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起诉状上原告所写内容均是不真实的。从2009年9月到现在,我们是真实的夫妻关系。没领证前我们就同居了,在××××年××月××日领证的。开始我们在绍兴辕门南区同居了1年,到2010年开始到结婚登记后都是同居在柯桥的,所以我认为诉状中所说的原告为了去美国而办理结婚证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当时周围的同事都默认我们是夫妻关系。虽然我们没有生育小孩,但至今我付出了很多,当时原告给了我很多承诺,但现在都没有兑现。鉴于该两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1、结婚证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提供2、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1、银行回执4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有四笔钱转账给原告和原告姐姐林卫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1月23日的17万元是林某自己的钱,因为存款人是林某;11月11日、6月15日的两笔钱都是林某个人的,只是让被告代为去存;8月11日的10万元转账款是原告让被告代为收取,再转账给原告的,是生意上的货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光凭还款回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提供2、香港汇丰银行卡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要求证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一起办理该卡,一起理财,也能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并非恋爱关系不是事实。原告经质证,承认银行卡是双方一起去办理的,但只是因为被告在理财方面比较精通,才让被告陪原告去办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供3、社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至第一次起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社保证明上的时间是真实的,但钱是原告让被告代为缴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光凭社保证明无法证明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提供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借款借据1份、太平洋丰收安贷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为银行贷款30万元,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如购车。原告经质证,认为明细对账单上不能反映出系贷款,如果是共同贷款,尚应提供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贷款协议,内容应载明贷款项目如购房购车,即应证明为共同生活所需;借款借据借入时间在2014年12月19日,系一年期,但该借款系被告用于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储蓄型保险单,亦未有原告的确认,系被告单方债务,同时也是其债权,不存在实质性债务,况且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所称系2011年11月的拆屋(贷款)由于一直未还,目前有债务30万,如果按其说法,至少应提供陆续支付利息的凭证,即使是贷款,也应有还贷的凭证,才可能转贷,这些被告均无法提供,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如果是债务,2011年也是其个人债务,何况不能证明是债务,只能证明是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该3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无真正夫妻感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