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万菊红,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聘独任审判,因被告崔某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菊红、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摔东西,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沟通、规劝,被告仍不改正,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崔某辩称,我对原告尚有感情,原告患病期间,我一直照顾原告,双方因孩子或琐事发生矛盾是普通家庭都会遇见的问题,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我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想法,抑或是受到了外界的干扰,双方之间只要解除误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我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形成本诉。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认可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甲还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关系不和谐导致原告张某甲身心和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经质证,被告崔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是2013年的,其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在2014年7月后,原告生病与被告毫无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患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患病与夫妻感情不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幸福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以维持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婚姻已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若二人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在生活中多为对方做些改变,夫妻感情具有改善的可能。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