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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阿克瑟·布兰肯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梓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欧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8日,欧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冬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78576号《关于第9450058号“EURO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9450058号“EUROSTA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欧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欧蒙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558365号“EUROSP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即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申请商标为“EUROSTAR”商标,引证商标为“EUROSPAR”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欧蒙公司所称“SPAR”的含义难以为中国大陆地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且欧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欧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读音、含义、创意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撤销审查阶段,本案应等待引证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声誉,可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并与欧蒙公司相关联,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9450058号“EUROStar”商标(见附图),由欧蒙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牙科设备、按摩手套、诊断和治疗期间同位素设备和器械、医用特制家具、奶瓶、假肢、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矫形用物品。引证商标系第G558365号“EUROSPAR”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SPARINTERNATIONAL.B.V.,国际注册日期为1990年1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矫形用品即绷带、矫形紧身衣、长统袜、紧身裤和矫形鞋、按摩仪器、医用紫外线装置、避孕套,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5日。2012年4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ZC945005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牙科设备、按摩手套、诊断和治疗期间同位素设备和器械、医用特制家具、奶瓶、假肢、缝合材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矫形用物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欧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荣誉证书、有道词典、产品图片、部分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所含英文字母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二审诉讼中,欧蒙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W001332号决定,该决定的结论是撤销引证商标并予公告。经查,该决定尚未生效。欧蒙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欧蒙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为“EUROSTAR”商标,引证商标为“EUROSPAR”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欧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欧蒙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处于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查程序中,应中止本案审理。虽然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本案二审审理时,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并未发生改变,欧蒙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欧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欧蒙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欧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欧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