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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郁敏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郁敏,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95号原告张郁敏。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家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郁敏诉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郁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全、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郁敏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并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199元(��下币种同)。同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该手机无法使用,于是将该手机送至三星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经检测,该手机存在严重故障,三星维修中心当场收回了故障手机,并告知原告收货时应当查验包装盒上的三星出厂封条是否破损。后被告安排为原告更换一部新的手机,并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派送上门,原告检验封条未破损后打开包装盒,但却发现原封条下方还有一张内容相同的小封条,原告随即拒收该手机。次日,被告来电告知原告,包装盒开封系因供应商抽检造成,但拒绝就为何有两张不一样的封条向原告答复,后被告未安排第三次送货。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客服、消协与被告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立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1,199元,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3,597元。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机款1,199元。被告向原告派送的三星I9118型号手机无质量问题,包装上存在两张封条系因供应商在采购时,对部分手机拆检导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不同意按照向原告赔偿3,59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购买了三星GT-I9118型号手机一部,并支付了价款1,199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发现该手机无法使用,于是将该手机送至三星维修中心进行修理。经检测,该手机存在严重故障,三星维修中心当场收回了故障手机。后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派送同型号手机一部,原告拆封查验时,发现外包装盒上同一位置重复粘贴了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两张封条均载明“若标签破损请勿接受”,原告随即拒收该手机。原、被告因封条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再安排送货。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上海茸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系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三星I9118手机供应商,为避免厂商漏装配件等现象发生,我司三星手机采购入库(上海茸力商贸有限公司仓库)时必须称重入库,重量正负0.5克及以上即开启封条验视,确认商品符合出厂标准后,再加贴一层封条入库。该流程为我司规定入库流程亦为手机批发市场商家普遍使用方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自原、被告2014年9月23日订立买卖合同以来,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送货义务,该行为已构成延迟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机款1,199元。针对���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自认系拆封后才能发现手机外包装上同一位置存在两张内容相同的封条,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包装尚未拆封之前就已经知道该部手机存在两张封条而故意实施欺骗行为,也未能证明该部手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且被告针提供了供应商关于采购入库时开启封条验视的合理说明,应认定被告无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97元的诉���,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郁敏人民币1,199元;二、驳回原告张郁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