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81号原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我公司的辽C555**、辽C78**挂行驶至江苏常熟市常沙县路段时,因司机李庆华操作不当,撞在隔离护栏上,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及车上乘员、司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庆华负全责。事发后我公司对车上人员及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予以了赔偿。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27日投保于被告,投保的险种有: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险。事后,我多次找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推拖至今。要求被告赔付我113075.8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伤者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赔偿;伤者的父亲是退休工人,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伤者的误工工资不应按运输业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C555**、辽C7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李庆华与陆明宏系夫妻,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该车的交强险(主车)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业险的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2月16日21时,李庆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常熟市常沙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在公路隔离栏上,发生了车辆侧翻,造成隔离栏损坏,乘员陆明宏、司机李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李庆华负全责。当即李庆华、陆明宏到当地的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庆华在门诊治疗,诊断为:胸、腰外伤,2014年2月20日,其回到海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75.85元。陆明宏在当地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3779.96元,2014年2月19日回到海城,入住于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为:颈部、右胸部、右肘、左足部外伤缝合术,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髁状突颈粉碎性骨折,住院112天,花医疗费45518.85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委托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陆明宏的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车肇事致陆明宏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侧髁状突颈部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10级伤残,鉴定费用180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赔偿江苏省常熟市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2400元。陆明宏的被抚养人有:其女李帛盈,2010年11月5日生,其母亲崔英,1948年8月13日生,农民,其母共生育4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其父陆英涛,系海城滑石矿退休工人。2014年辽宁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运输业平均工资5613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主车)、商业险保单(主车),3挂靠合同,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5住院病志,6理疗费收据,7路产赔偿清单、收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9结婚证、户口簿,10被抚养人户口簿,11马风镇楼房村委会证实材料,12响堂管理区东响居委会的证实材料,13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各证据相互认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向被告主张理赔,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为被抚养人,要求赔付生活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父系退休工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不能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受害人陆明宏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赔偿伤残赔偿金一节,受害人的居住地已属海城城区,且收入的主要来源系车辆营运,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公平的,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陆明宏不是驾驶员,不应按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工资一节,受害人陆明宏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之一,且与其夫共同经营车辆,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工资是客观的,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再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一节,因不能举证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13075.85元(李庆华医疗费675.85元,陆明宏医疗费49298.81元、误工工资259天*153.78元=39829.02元、护理工资113天*95.87元=10833.31元、伙食补助113天*50元=565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15年*18030元/年*10%*1/2=13522.5元、其母:14年*7159元/年*10%*1/4=2505.65元、鉴定费1836元、路产损失12400元,以上共计187707.14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陆明宏的损失以100000元为限。除路产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中支付外,其余由商业险理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