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杜纯宝、朱爱丽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杜纯宝,朱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陵行执字第8号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局长。被执行人杜纯宝,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被执行人朱爱丽,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计生征决(2014)00706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于2013年3月违法生育二胎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陵计生征决(2014)00706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8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计生征决(2014)00706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计生征决(2014)00706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为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德州市陵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陵计生征决(2014)00706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76400元交至陵县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杜纯宝、朱爱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0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徐一超审判员 王焕强审判员 王思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