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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学兰、周金龙等与周晓洋、高东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兰,周金龙,周立丰,周秋良,周金霞,周立霞,周晓洋,高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刘学兰,居民。原告周金龙,居民。原告周立丰,居民。原告周秋良,居民。原告周金霞,居民。原告周立霞,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洋,居民。被告高东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法定代表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六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周晓洋、高东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六原告亲属周某章因与被告周晓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晓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晓洋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高东敏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周晓洋、高东敏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42万元,被告周晓洋已付30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万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应赔偿给六原告的202221.15元,同意在获得赔付后支付给被告周晓洋、高东敏。综上,周某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221.1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2221.15元。被告周晓洋、高东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属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东敏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故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周晓洋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周晓洋驾驶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东侧10米处,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周某章撞倒,致周成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洋弃车逃逸。周某章入沭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4629.84元,后于2014年6月7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肺部感染、重症感染、高血压病、败血症、冠心病、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T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等。经鉴定周某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及胸部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死亡。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晓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晓洋驾驶的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12日,六原告(乙方)与被告周晓洋、高东敏(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车损修理费、亲属精神抚恤金等一切费用42万元,由甲方先行支付115000元,12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85000元由甲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周晓洋支付赔偿款3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晓洋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死者周某章生于1934年5月6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刘学兰与死者周某章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金龙、周立丰、周秋良、周金霞、周立霞系死者周某章子女。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周某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在周某章死亡的发生中起到作用,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为7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和解协议、收据、本院(2014)沭刑初字第0812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所发生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按照参与度计算已超过12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六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六原告与被告周晓洋、高东敏达成的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交强险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已获得赔偿,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11元,由六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周晓洋负担1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