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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广文与管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文,管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李广文。委托代理人辛书兰。被告管靓巍。原告李广文诉被告管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靓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之妻马某交付了250,000元。同年1月10日,原告又将之前从银行陆续支取后存放在家中的1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两次各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的借据,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管靓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管靓巍今借李广文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陆续支取现金共计149,000元。2011年1月8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马某交付了250,000元。另查明,被告管靓巍与案外人马某于2004年2月1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据和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及其妻子交付了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却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拖欠余款至今,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靓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广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管靓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钧铭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