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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顾国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顾国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5190号原告中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顾国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07年1月,顾国雄向中信银行申领到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顾国雄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1日已经透支人民币39467.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顾国雄返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9467.74元(截至2014年3月11日),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顾国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信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联系,未能联系到顾国雄,另中信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顾国雄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中信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