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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余成杰与钟林灵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杰,钟林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余成杰,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林灵,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余成杰与被告钟林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林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杰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合作从事省道S303小丹路LJI合同段波形护栏施工项目,合同项目的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原告遂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欠款说明》,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内将100000元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促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合作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费用1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林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成杰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钟林灵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余成杰(甲方)与钟林灵(乙方)签订《欠款说明》,载明甲方与乙方等人合作从事工程业务(省道S303小丹路LJI合同段波形护栏施工合同),因第三方(合作人黄开兴)将尾款收到后未支付给乙方,造成甲乙损失。现甲乙双方同意此款项以欠款方式归还,特此说明,乙方同意此款项100000元于2013年结清予甲方。现甲、双方同意中止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余成杰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余成杰、钟林灵身份信息、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欠款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成杰与钟林灵合伙从事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后签订的《欠款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欠款说明》中已明确终止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余成杰要求确认双方合作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钟林灵未按约定退还款项,其行为存在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对余成杰要求钟林灵退还费用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钟林灵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钟林灵在《欠款说明》中明确了给付时间为2013年,而余成杰的损失在于资金占用利息,故余成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余成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成杰与被告钟林灵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钟林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成杰款项100000元;三、被告钟林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成杰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钟林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款已由原告余成杰预交),由被告钟林灵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成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