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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金泉与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泉,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第0565号原告韩金泉。被告盛建华。原告韩金泉诉被告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泉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绿化工程需进苗木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盛建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建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韩金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金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建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金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盛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