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0月23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在X县XX乡XX村,被告人张某某以10万元价格向谢某某购买了一辆冀XXX**、冀XXX**挂红色153货车,约定车款未付清之前,张某某不得将该车转让或抵押。同年3月22日,张某某为偿还欠款,虚拟一份265000元的购车协议,以此向XXX镇XX村的王某某借走9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过了几天,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张某某,但联系不上。张某某已用所骗的90000元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去了青海省XX县打工。在一次该县公安机关的检查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协议两张、借条、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辆信息,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