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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房宝军与唐国双、唐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宝军,唐国双,唐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房宝军,工人。被告:唐国双。被告:唐国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宝军与被告唐国双、唐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宝军、被告唐国双、唐国喜、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宝军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25分许,被告唐国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开为钢铁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荣旭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房宝军)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原告房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国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宝军无责任。经查,被告唐国双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5月17日,唐国双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国双、唐国喜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3.14元、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2045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40036.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国双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左足已经受伤,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上道行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唐国喜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左足已经受伤,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与王荣旭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后,王荣旭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因躲避路旁他人,自己翻入沟中的。且王荣旭驾驶的车辆已经三年未进行年检,根据相关规定应定性为报废车辆,报废车辆上道行驶存在安全隐患,交警队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我司现场查勘,原告左足已经受伤,本次事故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我司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者的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3时25分许,被告唐国喜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开为钢铁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荣旭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唐国喜、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房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国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荣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房宝军无责任。原告房宝军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第5跖骨闭合骨折,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868.14元。2014年7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76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宝军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艳辉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王艳辉均为唐山市伟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原告月收入3140元,王艳辉月收入3500元。另查明,被告唐国双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左足已经受伤,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了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1564元/月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法医鉴定认定为6个月,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15天。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9384元(1564元/月×6个月)、护理费1167.45元(77.83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619.59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68.14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51.45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房宝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851.45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768.14元(23619.59元-20851.45元),由被告唐国喜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计193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宝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85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国喜赔偿原告房宝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3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房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