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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宗芝、杜玉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宗芝,杜玉乐,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曹县信用联社侯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岳宗芝,农民。被告:杜玉乐,农民。被告:杜林,农民。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岳宗芝、杜玉乐、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宗芝、杜玉乐、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岳宗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79‰,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杜玉乐、杜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合同到期后,亦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岳宗芝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被告杜玉乐、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岳宗芝、杜玉乐、杜林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岳宗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岳宗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可循环借款,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杜玉乐、杜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玉乐、杜林自愿为曹县信用联社在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向被告岳宗芝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为23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岳宗芝个人存款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0.9879‰,期限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岳宗芝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岳宗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玉乐、杜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岳宗芝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岳宗芝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原定月利率10.9879‰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0.839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14.28427‰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玉乐、杜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岳宗芝所形成的最高额2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岳宗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23万元的保证范围内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玉乐、杜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宗芝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宗芝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9879‰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842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玉乐、杜林对上述款项在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玉乐、杜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宗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岳宗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领人民陪审员  金富学人民陪审员  高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