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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陶应兵与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兵,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5号原告:陶应兵,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大庆,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花园1号楼2-102室。负责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应兵与被告张大庆、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应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多环,新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大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应兵诉称:2014年2月22日13时36分许,张大庆驾驶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3省道181KM+50M处,与陶良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应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应兵受伤后先后入住寿县中医院和淮南新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763.8元。2014年9月2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应兵的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相关费用需要14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要求判令张大庆、新城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陶应兵医疗费69736.8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35631.2元(8098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4623.6元中的100048.94元。基于上述诉请陶应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陶应兵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陶应兵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新城混凝土公司,张大庆的身份信息及事发时具有合法资质;3、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意在证明:陶应兵的具体伤情,住院时间为20天,陶应兵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4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陶应兵支付鉴定费1950元;4、医疗费票据9张、交通费发票1组,意在证明:陶应兵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69763.80元,花去交通费1000元;针对陶应兵的诉请,张大庆的辩解意见:张大庆是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2月22日发生事故是为公司往堰口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事故,陶应兵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公司赔偿,张大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大庆对陶应兵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张大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陶应兵的诉请、举证,新城混凝土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新城混凝土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合理、不公平,认定张大庆的责任无依据,请法院依照事实重新认定,陶良旭应承担事故的全责,即使按照目前的责任认定,陶应兵的诉请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陶应兵的诉请。新城混凝土公司对陶应兵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陶应兵所举证据2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共列举有4组证据,在该4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张大庆应承担事故责任,陶应兵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张大庆因所驾车辆安全性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对陶应兵所举证据3中的淮南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注明住院天数为19天,医嘱没有载明陶应兵需要二次手术及整容的情况,鉴定意见书认定陶应兵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具体伤情与标准对照不吻合,面部疤痕修复术没有医院的医嘱或医生诊断作为依据,三期时间鉴定较长,不合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陶应兵所举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全自动注药棒费用没有依据,其中的非正规发票没有医生的外购药处方证明,其中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与总的住院费发票有重复,陶应兵主张交通费过高。新城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张、检测报告1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新城混凝土公司为陶应兵垫付了18000元,陶应兵属醉酒驾驶。陶应兵对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收条1张异议认为陶应兵收到13000元,对检测报告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新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陶应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陶应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陶应兵因交通事故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陶应兵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陶应兵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二)陶应兵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10000元。(三)陶应兵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应兵所举证据1,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陶应兵所举证据2、3中的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9张,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陶应兵所举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陶应兵因交通事故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陶应兵所举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陶应兵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认定其中500元。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收条1张,结合陶应兵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13000元予以认定,新城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陶应兵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2日13时36分,陶良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181KM+50M处,与张大庆驾驶的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良旭和陶良旭的摩托车上乘员陶应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良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大庆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应兵无责任。陶应兵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9763.80元。入出院诊断:1、右上颌骨开放性骨折;2、右颧骨颧弓骨折;3、右颧面、内眦角裂伤;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5、右泪小管断裂;6、鼻骨骨折;7、左手背裂伤。陶应兵因交通事故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陶应兵花去鉴定费1950元。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新城混凝土公司,张大庆系新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新城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城混凝土公司已付陶应兵13000元。审理中陶应兵自愿放弃对陶良旭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应兵身体受到伤害,新城混凝土公司应当按其所雇驾驶员张大庆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陶应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新城混凝土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皖NF0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新城混凝土公司应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陶应兵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新城混凝土公司按张大庆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陶应兵自愿放弃要求对陶良旭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陶应兵诉请的医疗费69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1984.4元、鉴定费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应兵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0000元、500元,据实予以计算。陶应兵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认定其中8000元。陶应兵诉请的营养费应按本院认定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根据陶应兵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陶应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9763.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1人)、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9435.2元(809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31027.6元。该131027.6元,由新城混凝土公司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陶应兵5601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1984.4元、残疾赔偿金1943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75013.8元(医疗费59763.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由新城混凝土公司赔偿其中30%即22504.14元,合计78517.94元,新城混凝土公司已付陶应兵13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陶应兵78517.94元,减去已付13000元,余款655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陶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陶应兵负担269.5元,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