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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陆某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上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稳定,婚后又性格不和。原告于2007年12月从香港返回福建省后就再没有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已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始终没有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謄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2.(2013)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因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9月16日,原告即前往香港探亲,同年12月14日返回福建省。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分居生活逾六年,原告黄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络,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陆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审 判 员  庞俊洁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楚楚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