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罗中奎、四川长宁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罗中奎,四川长宁县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宁县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成,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中奎、四川长宁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亚泰公司在云南昭通区域设立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鸿瑞分公司,2011年该分公司承建盐津县盐井镇下场口“XXXX房屋项目建设工程”。同年11月30日,被告亚泰公司与被告顺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XXXX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顺城劳务公司;2012年8月1日,被告顺城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罗中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亚泰公司经常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12年和2013年,经与二被告协商清算确认,被告亚泰公司共计造成原告罗中奎58125元的停工损失。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亚泰公司拒不支付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停工,3天以上工期顺延,甲方并承担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本条款虽属二被告签订,但对本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人,即原告仍然具有约束力,本案各方当事人须按约执行。本案中,二被告和原告对停工损失进行了清算,确认了原告损失58125元,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是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认定,被告亚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8125元。被告顺城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属二次分包人,且停工并非顺城劳务公司所致,故被告顺城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亚泰公司辩解认为停工损失已经付清,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中奎停工损失费58125元。二、驳回原告罗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罗中奎负担730元。一审宣判后,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中奎作为债权凭证提交的误工审核表、停工返工汇总表均属复印件,仅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对罗中奎误工时间的认可,但无导致误工的原因及明确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且上诉人与罗中奎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仅凭上诉人旗下鸿瑞分公司一个员工辨认就认定其真实性定案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结算,因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罗中奎、顺城劳务公司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被告亚泰公司经常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12年和2013年,经与二被告协商清算确认,被告亚泰公司共计造成原告罗中奎58125元的停工损失。”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亚泰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罗中奎停工损失58125元。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罗中奎提交由上诉人亚泰公司、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罗中奎三方当事人确认的两张《误工审核表》及《停工、返工、误工汇总表》虽是复印件,但上诉人鸿瑞分公司盐津东升项目部的负责人邓明田认可这些复印件是“我们做的单子,劳务公司已经签字了的,我们盖了公章。”,上诉人也认为,能证明对误工时间的认可,故三份复印件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三份复印件没有明确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3条中约定“若因甲方(即亚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停工,3天以上工期顺延,甲方并承担乙方(即顺城劳务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在《停工、返工、误工汇总表》中约定“此单与劳务公司无关。”,由此证明三当事人约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此外,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尚未结算时,一审判决其支付该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院认为,该款并不是工程款,而是三方当事人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核对的停工损失,并约定与被上诉人顺城劳务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亚泰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230元,由上诉人亚泰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李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