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连国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满城县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故砸毁满城县大册营镇北宋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大门上的两把锁和大门口的牌子。2014年5月10日10时许,李某某无故砸毁村委会大门上的两把锁、大门口的牌子和村委会院内的“便民服务室”、“北宋营村卫生室”等牌子。2014年5月11日早晨,李某某无故砸毁村委会大门上的两把锁。2014年5月30日3时许,李某某无故砸毁村委会大门上的两把锁及大门上的铸铁小狮子,并烧毁村委会院内的公示牌及扫帚,拿走旗杆上的国旗和钢丝绳。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毁物品总��值为3724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村委会经济损失2200元,村委会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2014年6月9日晚,李某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大册营镇北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满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甲、丁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毁损公私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韩春龙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