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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蔡中华、张双城抢劫罪蔡中华、张双城等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传玉;蔡中华;张双城;郭永芳

案由

抢劫;绑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玉,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释放,同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中华,曾用名蔡永健,农民。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8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9日止。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双城,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永芳,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释放,同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中华、张双城犯抢劫罪、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刘传玉、郭永芳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启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双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传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永芳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蔡中华、张双城未退赃款人民币11134.5元,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蔡中华、张双城负连带退赔责任。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头套、手套、电筒、蝴蝶刀、验钞机各1件,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苏F×××××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传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传玉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中华、张双城犯抢劫罪、绑架罪、上诉人刘传玉、原审被告人郭永芳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传玉在二审期间,书面请求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传玉撤回上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开林 审判员  方永梅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