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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启贞与王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贞,王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启贞,农民。被告王升君,农民。原告王启贞与被告王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贞、被告王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贞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被告王升君辩称,我于2012年1月8日借原告6900元属实,但于2013年10月13日偿还了750元,我还有价值1000元的棉毡被原告拉去,应当抵顶1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王升君向原告王启贞借款6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兰河王升军(即王升君)欠王启珍(即王启贞)人民币6900元,借款人兰河王升军。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升君偿付了原告王启贞75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清偿。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王升君主张其价值1000元的棉毡被原告王启贞拉去,应当抵顶1000元的借款,原告王启贞称系借用,不同意抵顶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升君借原告王启贞69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偿付了750元,尚欠61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升君主张的用棉毡抵顶借款1000元,因原告王启贞不同意抵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启贞借款本金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王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