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注册号110000004016681。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松,男。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六层,注册号110000005050416。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松、储亚洲,被告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国、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公司诉称,2006年5月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开始为对方开发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06年10月和2008年2月与对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由于对方出现资金问题,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厢白旗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并由对方向我方出具了给算时间的承诺书,我方随后撤场。但在我方撤场后对方不兑现承诺,在我方多次催促后才与我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8260675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05499667元,水电部分为12761008元,该部分已确认未签字),现对方仅结清了60000000元,故我方起诉要求泰跃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8260675元。泰跃公司辩称,对方所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们已向对方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641373.5元,上述钱款分三笔,其中6000万元对方认可,一笔2098万元的钱在市一中院执行案中已确认,还有一笔12638050元我方又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对方支付。我们仅认可厢白旗工程款的土建部分结算款105499667元,该费用减去已付款后实际只有11858293.5元未付。但考虑到对方已完工的质量缺陷、给我们造成的逾期完工损失,我们不仅不应支付对方的剩余工程款,还要求对方赔偿我们的损失。现我们反诉要求四建公司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损失9992915元,赔偿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35000000元。四建公司针对泰跃公司的反诉辩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撤场办交接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到我方提起本案诉讼时长达四年对方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而所谓的工程延期是对方延误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故损失应由对方自行承担。何况我们已完成了结算,结算后即不应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四建公司与泰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位于厢白旗住宅小区П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总价为91180000元。2006年10月26日,在经过招标后四建公司在与泰跃公司在上份合同的基础上又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厢白旗住宅小区3、4、5、6、8号住宅楼及会所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厢白旗,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91180000元。2008年2月29日,四建公司又与泰跃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厢白旗住宅小区1、2、9、18、19、21、22号住宅楼、1号地库、2号地库西半部、四号地库西半部,工程地点在海淀区厢白旗,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合同价款为88398473元。上述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延误,引发社会矛盾,致二份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四建公司与泰跃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合同。两份解除协议中均明确了四建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并有如下约定:原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完成至上述工程项目,并保证所有资料移交完全,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原合同中未完工程项目四建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工程由泰跃公司另行招标确定承包商,并且在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无任何经济纠纷。2011年双方在土建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05499667元。庭审中,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另一份内容涉及给排水、电气的建筑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2761008元,该结算单上有四建公司的印章,无泰跃公司一方的印章。庭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泰跃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一事双方争议较大。为此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泰跃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向四建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20982520.5元,向本院提交了四建公司自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总值为上述金额的发票6张。对上述证据,四建公司则表示上述钱款是泰跃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另一工程即逸成小区的工程款。涉及上述争议事项有两份双方确认的证据,一份为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下:截至上述时间泰跃公司欠四建公司逸成小区工程款15000万元,超出15000万元剩余欠款以甲、乙双方财务对帐为准;泰跃公司在褐石工程(即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暂付四建公司工程款6000万元;泰跃公司同意给付四建公司经济补偿4500万元。在该协议书在还款方式中泰跃公司表示将于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四建公司褐石工程(即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23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褐石项目工程款3700万元,该协议中对上述涉及逸成小区工程的欠款也作出了还款时间的约定。此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0年4月7日,双方因执行上述协议,又签订了对帐单一份。在该对帐单中明确泰跃公司已给付四建公司196339819.22元,其中支付褐石园工程(即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6000万元,其余为支付逸成及经济补偿款。在对帐单中上述文字下面一行内容为:上述付款中已扣除86张发票中序1-6、序49、序80共张发票,金额22653320.5元。该对帐明细单中附有86张发票的出具时间、金额及发票号,而明细单中的序1-6号发票即为泰跃公司主张自己向四建公司支付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20982520.5元所提交的发票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四建公司认为对帐单中已表明泰跃公司的付款除6000万元外,余款均应视为逸成小区工程款及经济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而泰跃公司则表示上述文字的下一段文字中已明确排除了发票序1-6号发票与上述付款无关,则应认定上述付款即为泰跃公司支付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之间仅就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及逸成小区工程有经济关系,而并无其它业务上的经济往来。2、泰跃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向四建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2638050元,向本院提交了四建公司出具的总值为上述金额的发票四张。对上述证明四建公司亦表示上述钱款是泰跃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另一工程即逸成小区的工程款。上述四张发票中,有两张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金额分别为2045567元和2048299元。而就上述发票出具时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尚未开工一事泰跃公司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两张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3日和2007年8月30日,金额分别为4406079元和4138105元。四建公司虽表示此款为逸成小区的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二份结算单、公证协议书、对帐单、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4个争议焦点:1、工程总结算款的数额;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泰跃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4、工程的延期是谁的原因造成的。就上述4点本院分别论证,其中因第1、2两点联系密切,本院一并论述。1-2、四建公司与泰跃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约定泰跃公司将会重新确定承包商,双方在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双方已于2011年完成了结算,而此时该工程早已由其它单位继续施工,如泰跃公司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在结算前提出,现因双方已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泰跃公司所称的该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泰跃公司不认可水、电工程结算单的一事,因上述工程系隐蔽工程,该公司在结算时如对四建公司提出的结算数额有异议,亦应即时提出。因上述工程并未完工,而是由其它单位继续施工,如不及时确认上述费用,该项工程费用在客观上也难以查清,故在泰跃公司未就上述工程结算数额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四建公司所主张的水、电部分工程款。3、双方对泰跃公司已支付6000万元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双方对泰跃公司所付的20982520.5元是否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则各执一词,双方均对帐单中的文字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本院综合分析上述公证协议书及对帐单上的文字,可知因涉及的20982520.5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2006年10月16日之前,即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之前,作为已付工程款自然不在协议书中所称的欠款范围内,后续的对帐单中自然也不会涉及上述款项。但从上述证据中可知,至2006年10月16日止,泰跃公司在涉及本案的褐石工程即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6000万元。此外,从时间上考虑,泰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而此时本案工程仅开工数月,如此款亦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则上述两笔款项相加的数额即已经高达八千余万,该数额与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91180000元已相当接近,而此时第二份合同尚未签订。故从情理上考虑,泰跃公司主张此款亦是支付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而泰跃公司所付的12638050元是否是涉及本案的工程款,因泰跃公司未就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开工前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两份2005年的发票不予认可。对2007年发票,因四建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发票系支付的逸成小区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为此,本院认定泰跃公司已向四建公司支付了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68544184元。4、双方均表示工程延期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但纵观本案的举证情况,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泰跃公司已表示应向四建公司支付6000万元的厢白旗住宅小区工程款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双方为此又因执行产生争议,最后在执行时则形成了对帐单,由此可知泰跃公司拖欠工程款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综上所述,四建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泰跃公司所主张的各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款项,而本案仅处理因厢白旗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故泰跃公司如认为自己与四建公司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七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二、驳回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三千一百零四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