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金琴与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琴,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安金琴,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安金琴诉被告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金琴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起,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违约金根据合约约定的30%从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未另行约定利息。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金琴人民币现金陆万4仟元整(64000元整)。借款人:杨松,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和《借条》落款处均有杨松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之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64000元给被告。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64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松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可考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30%支付从被告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和利息均是对利益受损当事人的补偿措施,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给安金琴,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杨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