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7号原告:冯某某,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尤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双方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双方离婚后,又复婚。被告虐待我婚前的子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存款,被告也没给过钱。双方购买的红砖,水泥等依法处理。铁梨杖一个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尤某某辩称:铁梨杖一个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红砖,水泥等我要一半,我外出打工挣的28,000元在原告手。虽然原告不能与我和好,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长女郭某甲,现年14岁,次女郭某乙,现年6岁),被告系初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2014年6月19日双方经登记复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被告的行李从其家中扔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生活期间为了修缮原告的房屋,购买红砖6000块(已使用3000块),每块0.29元,水泥10袋(已使用5袋),每袋子15元,黄土两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朝县民廿权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离婚后又复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存款28,000元在原告手中,铁梨杖一个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购买的红砖,水泥等应予分割或给付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尤某某红砖3000块(合款870元),水泥5袋(合款75元),如不能给付原物,可折价给付相应的价款;三、铁梨杖一个,黄土两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