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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文肓,个体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泗洪县临淮镇燃情花都KTV因喝酒之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吵打。10月29日0时许,泗洪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安排民警雷某等人前往现场处置。出警民警雷某到达现场亮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杜某甲到派出所配合处理,被告人杜某甲拒不配合,对民警雷某及随后赶到现场并亮明身份的民警滕某某进行谩骂、撕扯,致使民警雷某、滕某某警衔被拽掉,民警雷某警服被扯坏。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雷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陈某丙、杜某乙等人的证言,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警服损坏照片,视频录像,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破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