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燕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玉,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燕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燕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燕玉在已负大额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多次向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后再将车辆质押,向李甲、曾某甲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建材街117号南安荣利汽车租赁服务部,向陈某甲租赁1部本田雅阁轿车(车牌闽CHB6**,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出口天桥附近,将该车质押给李甲,向李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2、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和运租车行,向袁某甲租赁1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闽C525**,价值人民币7712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出口天桥附近,将该车质押给李甲,向李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和运租车行,向袁某甲租赁1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闽C805**,价值人民币7712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高速出口天桥附近,将该车质押给李甲,向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4、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荷北路69号顺鑫汽车租赁行,向李某甲租赁1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闽AMU7**,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燕玉到南安市水头镇滨海工业区宝洲厂旁边,将该车质押给曾某甲,向曾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经李某甲与曾某甲自行协商,李某甲向曾某甲支付人民币1万元赎回该车。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燕玉与李某甲在顺鑫汽车租赁行协商还车事宜时,被告人王燕玉表示该车已质押给别人,无法追回,李某甲遂报案,被告人王燕玉明知李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走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李甲扣押本田雅阁轿车(车牌闽CHB6**)1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闽C525**)1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闽C805**)1部及行驶证2本,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袁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甲、曾某甲、李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燕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燕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燕玉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燕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王燕玉的上诉理由:其诈骗所得仅十二万余元,是在借贷人引诱下借款;有自首情节;涉案车辆均已追回退还被害车行;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上诉人王燕玉为获取钱款,谎称需租车办事,分别与南安市荣利汽车租赁服务部、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公司、南安市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先后四次骗得汽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99240元。后王燕玉以骗得车辆质押,向李甲、曾某甲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5日,上诉人王燕玉与南安市荣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租赁1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闽CHB6**,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4年5月21日,王燕玉谎称该车系其表哥所有,将车质押给被害人李甲骗借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扣除利息人民12000元后,实借款项人民币48000元。2、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王燕玉与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1辆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闽C525**,价值人民币77120元)。2014年5月17日,王燕玉谎称该车系其妹夫所有,将车质押给被害人李甲骗借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扣除利息人民12000元后,实借款项人民币28000元。3、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王燕玉与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1辆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闽C805**,价值人民币77120元)。2014年6月1日,王燕玉谎称该车系其表哥所有,将车质押给被害人李甲骗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扣除利息人民5000元后,实借款项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李甲扣押前述三辆轿车,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4、2014年6月1日,上诉人王燕玉与南安市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1辆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闽AMU7**,价值人民币65000元)。随即于6月3日将该车质押给曾某甲,并将名下房产力嘉城市中心1121#-1221#出租给曾某甲(合同注明租金4万元已收),从而向曾某甲借款31200元。后该车行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辆,在与曾某甲协商向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赎回该车。2014年7月5日晚,上诉人王燕玉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顺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商还车事宜时,明知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租赁车辆真实用途的方法,骗取各被害车行汽车四部,价值人民币299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燕玉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骗租的汽车均被追回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燕玉明知自己对被骗车辆无所有权,虚构自己有处分权的事实,将车辆质押他人的行为,是其变现犯罪所得的后续行为,故其诈骗数额应以被骗四辆轿车价值认定。上诉人王燕玉诉称其诈骗所得仅十二万余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变现行为所骗取的被害人李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应责令退赔,原判未予退赔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王燕玉向曾某甲借款一节,因有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担保,难以认定王燕玉向曾某甲借款人民币31200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该笔款项为非法所得证据不足,故不再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59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燕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上诉人王燕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