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如权、梁德才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权,梁德才,牛建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如权,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琦瑄,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德才,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牛建红,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潢川县,现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牛建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牛建红及辩护人郑琦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建红明知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要去福建实施盗窃,为收买上述二被告人窃取的手机,赚取差价,而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在被告人牛建红的帮助下,于2014年3月间伙同黎必祥、梁三侬和羊章宁(另案处理)等人,频繁在厦门市思明区扒窃作案,并由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通过顺丰快递邮递给被告人牛建红。1、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中华城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走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酷派手提电话。2、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往思明北路方向的街道上,乘被害人范某甲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的海信手提电话。3、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中华城麦当劳外街道上,乘被害人朱某不备,盗走其放置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87元的苹果(IPHONE4、16G)手提电话。4、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与屿后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前面,趁被害人蓝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29元的小米牌2S型手提电话。被告人梁德才、梁如权于2014年3月8日19时许,在本市海后路一带欲再次行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害人蓝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牛建红经过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21日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家中查获赃款以及来历不明的手机33部。被告人梁德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如权经教育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建红到案后拒不认罪。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牛建红所盗物品,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牛建红,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乙、范某甲、朱某、蓝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姜某甲等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赃物手机,银行卡交易明细,收件凭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如权、梁福才、牛建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如权、牛建红系累犯,被告人梁如权、梁福才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如权、梁福才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建红辩称其事先未与被告人梁如权、梁福才共谋,并未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如权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如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如权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建红明知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要到福建实施盗窃,为收买上述二被告人窃取的手机,赚取差价,而为上述二被告人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在被告人牛建红的帮助下,于2014年3月间在厦门市思明区扒窃作案,并由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通过顺丰快递邮递给被告人牛建红。1、2014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中华城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酷派”手机。2、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往思明北路方向的街道上,乘被害人范某甲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9元的“海信”手机。3、2014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中华城麦当劳外街道上,乘被害人朱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87元的“苹果”4型手机。4、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如权、梁德才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与屿后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前面,趁被害人蓝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29元的“小米”2S型手提电话。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德才、梁如权在本市海后路一带欲再次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害人蓝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牛建红于2014年3月21日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家中查获另外三部涉案手机。上述四部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反映2014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其下班后到本市思明区中华城公交站上公交车的过程中,一部“酷派”手机被盗。2、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反映2014年3月6日晚上19时许,其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逛街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海信”手机被盗。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反映2014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其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逛街时发现放在右口袋的“苹果”4手机被盗。4、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反映2014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其途经本市仙岳路与屿后路交叉路口的农业银行时发现放在包内的“小米”2S手机被盗。5、证人李某甲(海口市顺丰速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单号分别为591677016731、5916621111980、592701797510的包裹的收件人为牛建红。6、证人张某、郑某(海口市顺丰速递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反映单某,客户自己上门取件。7、证人姜某乙(顺丰速递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分别于2014年3月6日、7日、8日到本市湖里区江头桃源宾馆430房间收取包裹。寄包裹的男子分别为梁如权和梁德才。8、证人林某的证言,反映其曾办理一张建设银行给梁如权使用。9、被告人梁如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此前在海南扒窃时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牛建红,并曾将偷来的手机卖给被告人牛建红。其与被告人梁德才此次到福建扒窃手机前事先告知牛建红要到福建扒窃手机。被告人牛建红同意收购其与被告人梁德才偷到的手机,并约定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人牛建红。被告人牛建红曾先后三次向其使用的用女朋友林某身份证办理的建设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作为预支的货款。其与被告人梁德才分二次邮寄30几部手机给被告人牛建红。其与梁德才在邮寄手机之前会先和被告人牛建红电话联系,告知手机的品牌、型号、成色等,被告人牛建红会先报个价格。被告人牛建红收到手机之后会与其二人再次核对价格,并确定最终的价格。其二人回到海南后会与被告人牛建红对账,多还少补。10、被告人梁德才的供述,反映因此前其与被告人梁如权在海口实施扒窃时认识收购手机的被告人牛建红,到福建实施扒窃之前,其二人有告知被告人牛建红,并表示要把盗得的手机卖给牛建红。牛建红表示同意。其与被告人梁如权分二次寄给被告人牛建红31部手机。被告人牛建红有打款到被告人梁如权的账户,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与梁如权在邮寄手机之前会先和被告人牛建红电话联系,告知手机的品牌、型号、成色等,被告人牛建红会先报个价格。被告人牛建红收到手机之后会与其二人再次核对价格,并确定最终的价格。其二人回到海南后会与被告人牛建红对账,多还少补。11、被告人牛建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与被告人梁如权此前同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摆摊收购二手手机。2014年2月底,被告人梁如权打电话告知其要到福建收购二手手机,表示如果价格好的话,就将收购的二手手机卖给其。其表示同意。被告人梁如权抵达福建后,通过顺丰快递先后三次邮寄了8部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给其。被告人梁如权抵达福建后,打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通过自动柜员机打了30000元给他。此后,因其此前做生意欠被告人梁如权20000元,又通过自动柜员机打了20000元给梁。12、公安机关缴获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以及相应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反映公安机关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及赃物的发还情况。13、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被告人牛建红分三次转给被告人梁如权人民币50000元。14、收件凭单,证明被告人牛建红曾签收单号分别为591677016731、5916621111980、592701797510、591677016229、592701798287的快递。15、进出货单,反映被告人梁德才、梁如权快递手机给被告人牛建红的情况。16、被告人梁如权、牛建红的电话通联清单,反映案发期间被告人梁如权与牛建红之间的电话通联情况。17、《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涉案四部手机的价格。18、监控录像截图,反映顺丰快递员到桃源宾馆向被告人收件的情况。19、到案经过,反映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0、在逃人员登记表,反映犯罪嫌疑人梁三侬、黎必祥、羊章宁等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2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反映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告人梁如权、牛建红的前科情况。22、法律文书,反映三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牛建红在事实上的辩解,结合相应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人梁如权、梁福才的供述均能证明该二名被告人到福建实施扒窃之前事先有告知被告人牛建红,并表示要把盗得的手机卖给牛建红,牛建红表示同意。二名被告人作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牛建红邮寄了30多部手机。被告人牛建红有打款到被告人梁如权的账户。二名被告人在邮寄手机之前会先和被告人牛建红电话联系,告知手机的品牌、型号、成色等,被告人牛建红会先报个价格。被告人牛建红收到手机之后会与其二人再次核对价格,并确定最终的价格。其二人回到海南后会与被告人牛建红对账,多还少补。以上供述还得到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牛建红收件凭单、电话通联清单及缴获的手机予以证实,被告人牛建红亦承认收取手机及转账给被告人梁如权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牛建红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牛建红关于转账给梁如权系还款及借款给梁如权的辩解未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被告人梁如权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德才、梁如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牛建红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事后收买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如权、牛建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德才、梁如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如权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福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建红酌情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如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福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四、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人民陪审员 王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