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祥诉被告侯鹏飞、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祥,侯鹏飞,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03196号原告:李文祥,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鹏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大永,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号。法定代表人:郭玉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祥诉被告侯鹏飞、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侯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9月9日13时20分许,张雷驾驶重型半挂车蒙D792**(蒙D7**挂),沿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屯村弯道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雷受伤,车辆、李文祥房屋、美丽河供电所线路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祥、美丽河供电所无此次事故责任。二、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撞毁原告家院墙及门垛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护院人工费9000元。被告侯鹏飞辩称,一、我是车主,张雷系我雇佣的司机。二、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三、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蒙D792**(蒙D7**挂)号重型半挂车原系我公司所有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后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将该车卖给侯鹏飞,并于当日将该车及随车证照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侯鹏飞,就该车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占有人、支配人、受益人均为侯鹏飞,故应由侯鹏飞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三、原告主张修复院墙及门垛的经济损失10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定损金额为1500元,我公司同意在定损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院人工费9000元,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对院墙及门垛进行修复,原告未及时修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六、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明细,例如用多少砖以及人工费都没有详细的说明,所以说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赔付。在举证期限内我公司已向贵院申请要求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出庭,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张雷负全部责任,李文祥、美丽河供电所无责任。被告侯鹏飞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看护协议书1份、收条2枚,证实原告夫妻二人年事已高,为防止丢东西,雇佣人员看护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李文玉没有出庭进行说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即使该协议发生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对院墙及门垛进行修复,原告未及时修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上述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侯鹏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李文玉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修复李文祥家受损院墙及门楼的金额进行了鉴定,出示鉴定报告1份(包括鉴定明细1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在评估报告中没附有鉴定明细,只是笼统的说明一下,长、高都没有描述,所以评估报告不真实,是虚假的,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并且我们已经向法庭申请出具鉴定的鉴定人员当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所以说鉴定报告是不真实的。该报告中称受损墙壁延长米是25.5米,我们也咨询了一下,二四墙的一延长米是需要8块砖,高度是16层,一平方米是128块砖左右,25.5米应该是用4000到5000块砖左右,价格应该是1000元左右,加上人工费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是合理的,从现场勘察来看,还有部分砖还能使用,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包括残值,如果包括残值的话还达不到1500元。综上此份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后附的鉴定明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评估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下,评估单位后来出具的鉴定明细,而且它与评估报告所出具的时间也是不一致的,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此评估报告。被告侯鹏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证:上述鉴定结论送达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说明,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回复称,此案开庭时鉴定人员因故不能出庭,传真给本院一份鉴定明细加以说明。庭审时本院向保险公司示明了此情况,并向保险公司说明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经本院审查,上述鉴定结论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鉴定明细1份,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4、定损单1份,证实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500元连砖的费用都不够,况且还有人工费和沙子、水泥等费用,所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500元没有科学性,是不真实的。被告侯鹏飞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上述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侯鹏飞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9月9日13时20分许,张雷驾驶重型半挂车蒙D792**(蒙D7**挂),沿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屯村弯道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张雷受伤,车辆、李文祥房屋、美丽河供电所线路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祥、美丽河供电所无此次事故责任。二、蒙D792**(蒙D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侯鹏飞系蒙D792**(蒙D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张雷系其雇佣的司机。四、经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修复李文祥家受损院墙及门楼的金额为8302元。本院认为,一、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雷负全部责任,李文祥、美丽河供电所无责任。张雷系侯鹏飞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侯鹏飞应对李文祥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修复院墙及门垛损失10000元。经赤峰天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修复李文祥家受损院墙及门楼的金额为8302元。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护院人工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792**(蒙D7**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文祥修复院墙及门垛损失8302元。二、被告侯鹏飞、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侯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