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扬水诉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水,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李扬水,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峰,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月苓(又名李月玲),女,系被告朱永峰之妻。被告赵庆国,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水诉被告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水的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赵庆���的代理人王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峰、李月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水诉称,被告朱永峰、李月苓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系合伙关系,从2011年被告朱永峰在汶上县白石镇驻地建石材厂,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永峰偿还原告部分欠款,至今下欠656000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永峰、李月苓偿还我欠款656000元,被告赵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峰、李月苓未答辩。被告赵庆国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7月18日被告朱永峰与原告李扬水进行结算,被告朱永峰欠原告李扬水800000元,被告朱永峰已偿还部分欠款,现在仍下欠原告656000元,原告李扬水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朱永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款原因系建石材厂。被告赵庆国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显示涉案欠款系被告朱永峰的个人欠款,该欠款实际是朱永峰与李扬水合伙期间,两人结算后朱永峰欠原告的。原告针对其主张同时提交了被告李月苓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转让股份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朱永峰、李月苓用石材厂的4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李扬水作为欠款抵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永峰、李月苓与被告赵庆国签订的朱永峰石材厂注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被告朱永峰、李月苓借赵庆国的现金1800000元用作投资,朱永峰、李月苓负责经营,赵庆国负责客户和技术,双方共同经营,朱永峰、李月苓占资金股400000元,赵庆国让予技术股100000元,朱永峰、李月苓所欠外债用其占股比例的盈利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该协议证明被告赵庆国是被告朱永峰石材厂新入伙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被告赵庆国应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于2014年3月10日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庆国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主张其与朱永峰、李月苓不是合伙关系,因为被告朱永峰欠其钱款,其注入资金是为了让朱永峰的石材厂启动起来还其钱款,原告的主张适用法律不当,朱永峰石材厂没有工商登记,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另查明,被告朱永峰、李月苓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永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月苓出具的转让股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朱永峰、李月苓与被告赵庆国签订的朱永峰石材厂注资合作协议一份、本院对朱衍振的询问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永峰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月苓出具的转让股份协议书、被告朱永峰和李月苓与被告赵庆国签订的朱永峰石材厂注资合作协议及本院对朱衍振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朱永峰、李月苓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部分钱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峰、李月苓偿还欠款6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朱永峰、李月苓的石材厂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范围内的合伙企业,故被告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控,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朱永峰、李月苓、赵庆国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峰、李月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扬水欠款65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扬水对被告赵庆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永峰、李月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360元,由被告朱永峰、李月苓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