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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庆生盗窃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生,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1990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宗杨、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生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金都商厦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于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庆生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视频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庆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金都商厦门口,被告人刘庆生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于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用长柄镊子盗走。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庆生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刘庆生到案的情况;2、视频资料,证实刘庆生盗窃的时间及经过;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金都商厦门口,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手机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刘庆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的经过及心理活动。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庆生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代理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