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2014)溆执字124号申请执行人曾顺仙与被执行人向利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顺仙,向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溆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曾顺仙,女,1941年6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向利华(曾用名向利),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利华赔偿申请执行人曾顺仙经济损失费200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向利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执字第124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育良审判员 谌凌鹏审判员 向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