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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文化程度xx,住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段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利用其在本市白云区新广从路东平路口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负责租金交纳的职务便利,以从该公司领取租金定金而未交付出租方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3427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告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犯罪记录;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利用其在本市白云区新广从路东平路口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任人事行政部经理负责租金交纳的职务便利,以从该公司领取租金定金而未交付出租方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3427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退还23427元,并取得被害单位广州日昱物流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劳动合同,广州市日昱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单,广州市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日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家属退还被害单位23427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