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蔡运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运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987号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鹑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轩辕华震,该公司职员。被告:蔡运海,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运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蔡运海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运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