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志成、耿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耿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成,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惠芳。被告人耿艳,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成、耿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成、耿艳、辩护人刘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成、耿艳与李刚、邵广恒等人(已提起公诉),分别多次在本市泉山区、鼓楼区等地,从侯某、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志成、耿艳多次从侯某、高某处购买冰毒100克,部分冰毒被二被告人吸食,后被告人李志成、耿艳或共同或单独将部分冰毒出售给孙某、梁某、袁某甲、张某等人从中牟利,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每0.3克或人民币300元每0.4克的价格,先后20余次向孙某出售共计约7克冰毒。其中,2014年6月上旬及中旬,被告人李志成与孙某风别约定以人民币200元出售0.3克冰毒,被告人耿艳2次根据被告人李志成的要求,共计向孙某出售冰毒0.6克。2.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一期xx号楼x单元xxx室租住屋内,以人民币200元每0.3克的价格,共计8次向梁某出售冰毒合计2.4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1600元。3.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内,共计6次向袁某甲出售冰毒合计约18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8000元。4.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每0.4克的价格,共计4次向袁锋出售冰毒合计1.6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1200元。5.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左右,被告人耿艳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楼下,以人民币200元每0.3克的价格,共计2次向孙某出售冰毒合计0.6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400元。6.2014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志成明知被告人耿艳有毒品欲贩卖,经向张某介绍,后被告人耿艳在本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楼下,向张某出售冰毒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志成、耿艳抓获,从被告人李志成的住所及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等物,从被告人耿艳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志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份,净重0.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耿艳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1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成、耿艳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袁某甲出售的毒品克数认定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耿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志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志成向袁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李志成多次供述的14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成、耿艳系非法同居关系,二人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同居期间曾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年初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由被告人李志成出资分7次从侯某、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共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87.5克;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耿艳出资,被告人李志成代为从侯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被告人李志成扣留2克后,剩余10.5克交给被告人耿艳。被告人李志成、耿艳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由二人吸食,部分由被告人李志成、耿艳共同或单独出售给孙某、梁某、袁某甲、张某等人牟利,分述如下:1.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内,每次以人民币200元出售0.3克或每次以人民币300元出售0.4克的价格,先后20余次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其中在2014年6月上旬、中旬,被告人耿艳根据被告人李志成的要求,先后两次每次以人民币200元出售0.3克的价格,共计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2.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一期A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处,每次以人民币200元出售0.3克的价格,先后8次向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2.4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1600元。3.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内,先后分多次向袁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14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8000元。4.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志成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门口,每次以人民币300元出售0.4克的价格,先后4次向袁锋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1.6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1200元。5.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耿艳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楼下,先后2次每次以人民币200元出售0.3克的价格,共计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合计0.6克,收取毒资合计人民币400元。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经被告人李志成介绍,被告人耿艳在徐州市泉山区碧水湾小区楼下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碧水湾小区AXX号楼X单元楼下将李志成抓获,从被告人李志成钱包内查获净重0.4克白色晶体1袋,而后在AXX号楼1单元xxX室将耿艳抓获,从被告人耿艳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合计1克,另在二人居住的AXX号楼1单元50X室内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经鉴定,从李志成处及耿艳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从李志成、耿艳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等物证照片、证人侯某、高某、孙某、袁某甲、梁某、袁某乙、张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志成、耿艳的供述、二被告某等人的查处某足以认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就本案认定的相关问题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从2014年初至7月17日被抓获期间,由被告人李志成出资共计购入甲基苯丙胺87.5克;由耿艳出资由李志成代购甲基苯丙胺12.5克。查实二人在此期间已经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30余克、查获1.4克。二被告人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半年左右时间内共同合理吸食毒品的数量,经计算二人所购买的毒品数量扣除合理吸食量后的毒品数量与已查获及已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存在较大差异,依法应依照已查获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数量。2、关于被告人李志成向袁某甲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志成在侦查阶段4次供述向袁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其中前三次均供述其分7、8次向袁某甲出售共14克,其中有两次每次交易4克、袁某甲分别支付毒资2400元;其余每次均为1克,每次袁某甲支付600元,其共计收取袁某甲毒资8400元。李志成在第四次供述中供认了其每次向袁某甲出售1克共计4次、每次向袁某甲出售7克共计2次,合计向袁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8克,最后一次性收取袁某甲毒资8000元。而袁某甲的证言为其从李志成处拿了5次左右毒品,前几次拿毒品每次1克,最后2次量比较大,都是七八克的样子,总共十七八克,因前面几次未结算,最后一次李志成按500元每克计算,共收取其毒资8000元。因被告人李志成多次稳定供述向袁某甲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虽其有一次供述为18克,但其当庭有所反复,并且按袁某甲陈述,每克500元毒资8000元,克数应计算为16克,供证之间亦存在矛盾,且毒品已经灭失。在此情形下,毒品的数量认定应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故被告人李志成向袁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多次合计14克。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李志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耿艳贩卖毒品情节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耿艳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9克,不属情节严重。经查认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被告人耿艳通过李志成购买甲基苯丙胺12.5克,除其与李志成吸食外,还向孙某、张某售多次出甲基苯丙胺合计1.9克,并从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应当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2.9克,根据法律规定,应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庭审中就被告人耿艳的贩卖毒品数量和情节亦要求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公诉机关仍坚持其控诉主张。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艳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成、耿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成、耿艳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志成、耿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文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孙建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