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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佘典龙诉被告尤明才,第三人阳杨、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典龙,尤明才,阳杨,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佘典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明才,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锡坤,系被告尤明才之妻,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被告尤明才。第三人阳杨,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第三人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佟,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佘典龙诉被告尤明才,第三人阳杨、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尤明才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追加阳杨、水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绮,被告尤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琴、罗锡坤,第三人阳扬,第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佟、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龙都广场地段水管皮裂漏水,原告到现场抢修。根据抢修工作的需要,原告所在单位水务公司通知被告���挖掘机到现场施工。挖掘机到现场后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安全围栏等候挖掘机挖出管道后施工。在挖掘机挖出管道停止了施工后,原告去查看管道漏水的原因时,被告的操作员突然开动挖掘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四川省国防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用88,888.3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33,204.14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护理费2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营养费5,800.00元、医疗费66,619.31元、辅助器具费980.00元,共计185,039.45元,品迭被告尤明才已支付21,000.00元,尚应支付164,039.45元;被告尤明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明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与水务公司系挖掘机租赁关系,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应由水务公司承担,但水务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水务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妻子当时在现场讲了安全范围内不能站人,原告在自行确认挖机停止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而受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国防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2,50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第三人水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庭审中述称:尤明才以自己的设备和人员完成工作且挖掘机和操作人员均由尤明才直接控制,故双方的关系应属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否则挖掘机就应由水务公司保管、控制。根据���业标准,挖掘机的操作人应发出信号确认安全后才能启动设备,但尤明才雇佣的操作人未按此规程作业,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水务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借支50,000.00元给原告,请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第三人阳杨在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庭审中述称:与罗锡坤到现场后讲了安全范围内不能站人的事。施工过程中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水务公司仍继续要求施工,在本人起动并鸣号清料的过程中水务公司人员未叫停工,直到旁观者吵闹时才知道挖掘机压到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被告出具事故经过的说明;2.管网所情况说明;3.国防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4.医院费用票据;5.休息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会议纪要;8.护理费证明;9.劳动合同及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11.辅助器具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阳杨对原告举示证据3、4、5、6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应以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准。证据1的内容不认可,系被告听杨阳口述的情况后书写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特征;证据7不真实;证据8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存疑;证据10请法庭酌定;证据11无医嘱,不认可。第三人水务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借条四张;被告残疾证及被告儿媳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水务集团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条中的施救费及抢救费用原告未经��。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内容对原告的伤情存在漏检,。第三人阳杨对被告举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水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操作规范附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阳杨对第三人水务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阳杨认为本次事故阳杨是按操作规程操作的,系原告自行进入安全范围发生的事故。第三人阳杨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阳杨无其他客观、直接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和6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内容不相符,其内容不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7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水务公司的员工签名,被告无客观、直接证据证实该纪要内容虚假,予以采信;证据9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10和11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14时55分许水务公司所有的位于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前公路上的水管发生爆管。发现爆管后,水务公司下属的管网维护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原告系管网维护管理所自井队现场安全员)即赴现场处置。根据现场处置需要,水务公司经联系后,尤明才指派其妻罗锡坤带领一台其所有的60型挖掘机于当日18时14分许进场进行破碎和开挖作业,挖掘机的操作员为尤明才聘请的阳杨。该挖掘机作业至当日19时45分左右时,水务公司的处置人员判断挖掘机可能挖掘到爆裂水管时,挖掘机机械臂上台并停止了动作。但当原告站到��坑前查看坑内情况(罗锡坤当时即站在原告旁边)时,位于原告侧后方的挖掘机在未鸣笛的情况下突然向前行驶,造成对原告脚部的辗压,阳杨在听到现场人员的叫喊声后即倒车并熄火。原告伤后即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0年11月6日送四川省国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9天),2011年1月13日至8月23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原告出院后因伤遵医嘱休息。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及转院产生费用4,100.00元由尤明才支付,在四川省国防医院产生治疗费用46,685.73元由原告支付,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9,933.5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尤明才借支23,800.00元,向被告水务公司借支50,000.00元。经原告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佘典龙右足趾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由佘典龙支付。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尤明才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佘典龙右胫腓骨远端、右踝部、右足复杂性骨与关节损伤伴右踝部广泛性增生皮肤瘢痕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右足复杂性骨与关节损伤综合评定为180天的误工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仅要求被告尤明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2010年度在水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2,589.38元。我国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中关于单斗挖掘机的第5.2.4规定:启动前,应将主离合器分离,各操纵杆放在空挡位置,并应发出信号,确认安全后启动设备。本院认为:因造成原告损伤的挖掘机属被告尤明才所有,操作员阳杨系受尤明才雇佣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尤明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挖掘机在本次损伤中造成的法定责任由被告尤明才承担。因该挖掘机作业肇事时,操作员阳杨未按操作规程发出正确信号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尤明才应承担原告因挖掘机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尤明才辩称与水务公司系挖掘机租赁关系应由水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份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尤明才垫付的27,900.00元及第三人水务垫付50,000.00元应予品迭。本院对原告佘典龙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及转院费用据实计算为70,719.31元。2.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经鉴定后有误工损失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6.鉴定费,因被告尤明才申请的鉴定内容部分否定了其内容,故700.00元中的400.00元确定为损失。7.护理费为住院17,400.00元(290天×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成都住院5,660.00元(69天×50.00元+221天×10.00元)。9.营养费为2,900.00元(290天×1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佘典龙的损失为145,415.31元由被告尤明才承担赔偿责任。品迭被告及第三人水务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尤明才尚应赔偿原告佘典龙67,515.31元、支付第三人水务公司5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佘典龙赔偿款67,515.31元、支付第三人自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佘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968.00元,由原告佘典龙负担268.00元,被告尤明才负担1,700.00元(此款由被告尤明才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佘典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