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60号罪犯李剑,男,39岁(1975年3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30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李剑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李剑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剑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李剑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