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先侠、女与赵军、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侠,赵军,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王先侠、女。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赵军。()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乡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金山花园对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477号。负责人杜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72号3楼。负责人徐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卫。原告王先侠诉被告赵军、淮南南乡子运输公司(下简称“南乡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赵军、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皇甫斌、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乔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乡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08时30分,在苏3**线与九支渠交叉路口处,赵军驾驶皖04/028**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史芳超驾驶的苏13106**号变形拖拉机相撞,事故致史芳超、王先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侠先后经过宿迁市二院、宿迁市人民医院及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芳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先侠无责。被告赵军驾驶的皖04/028**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南乡子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方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3.02元;(医疗费用403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130元、误工费45236.92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250元、腰椎外固定支具2000元,交强险外按70%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渤海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赵军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9年我方买车之后就挂靠在被告南乡子公司名下。被告南乡子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是皖04/028**号变形拖拉机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赵军。在日常经营中仅仅是为挂靠车辆提供办理代购保险、代办车辆年检等服务,并无其他业务关系。我公司不取得车辆的运营利益,也不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协议约定车辆产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产生的事故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8时30分,在苏3**线与九支渠交叉路口处,赵军驾驶皖04/028**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南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史芳超驾驶的苏13106**号变形拖拉机相撞,事故致史芳超、王先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先侠先后经过宿迁市二院、宿迁市人民医院及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0364.72元。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芳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先侠无责。被告赵军驾驶的皖04/028**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南乡子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和双方车辆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和渤海保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且未提供相应的替代医保用药和替代用药的最高费用标准,对渤海保险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军车辆挂靠在被告南乡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乡子公司应与被告赵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64.7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在卷证明,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130元,原告住院23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建议,本院暂支持营养期为113天,故营养费支持1130元。4、误工费,原告方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证、营业执照,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标准,但该交通运输证并非原告本人,且营业执照已过期7年,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年,故误工费暂支持34321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支持护理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支持护理期113天,故护理费支持67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30元;7、腰椎外固定器具20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5239.7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史芳超系原告丈夫,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应赔偿53331元(10000+34321+6780+230+2000),商业险限额应承担22336.1元(85239.72-53331)*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侠5333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侠223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赵军、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龙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