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45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右手第2—4掌骨近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四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相关病历资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