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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甄月春、任海龙、王鑫、任贵信、秦术伟、赵新月、甄月琴、高晓东、宋艳龙、汪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月春,任海龙,王鑫,任贵信,秦术伟,赵新月,甄月琴,高晓冬,宋艳龙,汪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围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被告甄月春被告任海龙被告王鑫被告任贵信被告秦术伟被告赵新月被告甄月琴被告高晓冬被告宋艳龙被告汪志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甄月春、任海龙、王鑫、任贵信、秦术伟、赵新月、甄月琴、高晓东、宋艳龙、汪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甄月春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愿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甄月春在中国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