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宾川县大营镇宾瓦路,从孔某某户大门翻墙进入院内,后进入二楼的小卖部,将烟柜中价值人民币1486.35元的香烟盗走。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决)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将两辆被盗的摩托车骑至祥云县米甸镇文曲村,经李某(已判决)介绍,将杨某于2012年2月11日在宾川县州城镇老赵村自家门口被盗的黑色本田牌WH125-B型二轮摩托车以1100元销赃给贺某(已判决);将杨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在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村委会宾居四村自家门口前被盗的黑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二轮摩托车以1400元销赃给孙某某(已判决),案发后,杨某、杨某某各自被盗的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39元;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1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而帮助销赃,共销售二辆,价值人民币104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宾川县大营镇宾瓦路,从孔某某户大门处翻墙进入院内,后进入二楼的小卖部,将烟柜中价值人民币1486.35元的香烟盗走。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雷某某(已判处)将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祥云县米甸镇文曲村销售,经李某(已判处)介绍,将杨某于2012年2月11日停放在宾川县州城镇老赵村自家门前被盗的价值人民币5739元的黑色本田牌WH125-B型二轮摩托车以1100元销赃给贺某(已判处);将杨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停放在宾川县宾居镇宾居村委会宾居四村自家门前被盗的价值人民币4721元的黑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二轮摩托车以1400元销赃给孙某某(已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孔某某在香烟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失主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失主孔某某香烟被盗时间、地点、被盗香烟的品牌及数量、所有权人等情况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的指印,经鉴定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失主孔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他人财物及销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现场辩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云南省烟草公司大理州公司卷烟配送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失主孔某某被盗香烟的来源、鉴定价格,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失主及被告人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涉案被盗香烟,并将香烟发还失主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行为人雷某某、李某、贺某的供述、证人熊静平、房家跃的证言、失主杨某、杨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3)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伙同雷某某销售的二辆摩托车系系杨某、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同案行为人雷某某已被判处的情况;本院(2003)宾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查处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86.35元的香烟,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收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82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张明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