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西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7283-4。法定代表人:陈慧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帆、梁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S201336010147。原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11:35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邓建友驾驶赣AH51**号搅拌车在南昌市迎宾大道与昌南大道交界处,与熊招华驾驶无车号绿源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熊招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邓建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招华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也派人前来调查,对该事故、死者家属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为积极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0000元整。赔偿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却久拖不予办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7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赣AH51**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员工邓建友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H51**重型车在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昌南大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招华当场死亡,邓建友负全责,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邓建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邓建友系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证据四、死者熊招华配偶、女儿、父母、弟弟等身份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父母、死者失地证明、死者工作证明、交通肇事伤亡调查表。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者家属。证据五、赔偿协议书1份和收条2份。证明1、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合理的,且原告已支付570000元赔偿款;2、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六、理赔报告2份及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已进行调查并确认。证据七、南昌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及缴款收据。证明死者及其父母是被征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就赣AH51**车在我方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在原告提供了有效的赣AH51**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的前提下,我方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仅为原告与死者家属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我方不具约束力,我方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按照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费不负责赔偿;4、因为肇事司机已被判刑,所以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5、因为死者的父母已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我方不应赔偿抚养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第七款,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二、《南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证明死者的父母各自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64.6元/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AH51**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80000元,三者、车上人员、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员邓建友驾驶赣AH51**号搅拌车在南昌市迎宾大道与昌南大道交界处,与熊招华驾驶无车号绿源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熊招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招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邓建友承担了刑事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熊招华家属各项损失570000元。因被告未进行理赔,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0000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2)、丧葬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32.15元(12775.65元/年÷3人×15年+12775.65元/年÷3人×18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但原告诉请中,因肇事驾驶员邓建友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熊���华及其父母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死者的父母各自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64.6元/月,要求不承担抚养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丧葬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53.9元(12775.65元/年÷3人×18年),合计4986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理赔款498679.4元二、驳回原告南昌鑫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83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龚剑玻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