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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刘明祥、刘明德餐馆饮用53度白酒后,驾驶自己贵CDH0**号小型货车从桑木镇街上到桑木镇银厂村,当日19时许,张某某又驾驶该车从银厂村返回到桑木镇,欲驾车去小集镇项目部停车时,在桑木镇新建街与李某某争吵并殴打围观群众吴某,桑木派出所在处理张某某寻衅滋事(已行政处罚)中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经抽取张某某体内血液送至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2.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而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桑木镇刘明祥、刘明德的餐馆内饮酒后,驾驶贵CDH0**号小型货车从桑木镇街上到桑木镇银厂村。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驾驶该车从银厂村返回桑木镇街上,欲停车在小集镇项目部时,在新建街与李某某争吵并殴打围观群众吴某。桑木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已行政处罚)中发现其涉嫌危险驾驶,经抽取其体内血液送至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并与李某某、吴某发生纠纷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围观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争吵时被张某某辱骂并殴打,知道其是喝醉酒的情况。3、证人余明某、余开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撞在李某某的摩托车上后双方发生纠纷,且张某某还辱骂并殴打吴某,他们劝架时闻到了酒味才知道张某某喝酒了的情况。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在刘明祥楼下的餐馆和张某某吃饭、喝酒的情况。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撞到自己的摩托车后发生纠纷,且张某某还辱骂并殴打吴某,自己看到张某某满脸通红、满身酒气的情况。6、证人李光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4日下午看到张某某与他人在刘明祥餐馆喝酒的情况。7、抽取血样照片、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8、吊销驾驶证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10、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的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公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