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化书深、曹海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王新华,居民。被告化书深,居民。被告曹海侠,居民,被告白坤军,居民。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化书深、曹海侠、白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被告化书深、曹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化书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海侠、白坤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被告化书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曹海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白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化书深由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王新华现金人民币小写:19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化书深住址:兰山区水田居委11巷7号……担保人1:曹海侠……担保人2:白坤军……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12个月(天/月)。……借款人同意以上借款签字:化书深。担保人协议:担保人应确定借款人有能力按期还款,如借款人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或发生意外事故(如失踪、逃跑、死亡等),担保人应自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人民币:198万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担保人1同意以上担保协议签字:曹海侠签字日期:担保人2同意以上担保协议签字:白坤军签字日期:”。原告称该借款条中涉及款项198万元,其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于2013年用案外人李传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0万元,用案外人王婷婷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1万元,余款7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且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化书深、曹海侠对此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化书深由被告曹海侠、白坤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被告化书深、白坤军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化书深偿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曹海侠、白坤军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曹海侠、白坤军应对被告化书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书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新华借款1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海侠、白坤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海侠、白坤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化书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